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百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百成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百成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持鐵腳架1支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之犯行,該鐵腳架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被告亦於警詢供稱該鐵架係店方體溫感知器的腳架,則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未遂部分不能獨立成罪,見下述);聲請人所引法條應逕予變更。再被告於111年2月8日之犯行雖係竊取不同之二機台內之物品,而該二機台之台主適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所擺設,然被告係利用同次至同一被害店家竊取財物之機會所為,而同一店家內擺設之選物販賣機之擺設者有所不同並非事所必然,行竊者更無從知悉同一店家內擺設之選物販賣機之擺設者均為同一人或分屬不同人,或部分機台屬同一人,其他則屬不同人,是以,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屬單純一罪,不得以事實上行竊之物品放置之機台屬不同被害人所經營或擺設,遽以論不同之數罪,此與進入公司行號或圖書館內或其他公共場所,行竊該等場所不同之置物箱內之物品,客觀上一般人均得認知該等場所之不同之置物箱內之物品屬不同之人所有,例外始為同一人所有,有極大之不同,應注意區別之。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為不同之數罪,應分論併罰,並無可採。
三、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係侵占罪,其之累犯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於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其前犯有多項包括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在內之前科之素行不良,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0號被告羅百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百成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2月8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 劉瑞琮 承租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即以現場所置之鐵腳架自底部深入娃娃機台內,竊取劉瑞琮所有之黑色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已發還)。復於㈡111年2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 林明宗 承租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即以現場所置之鐵腳架自底部深入娃娃機台內,行竊未果而未遂。再於㈢111年2月10日早上1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劉瑞琮承租之娃娃機台無人看管,即以自行準備之衣架自底部深入娃娃機台內,竊取黑色之nike包包1個(價值1,900元,已發還)後,即行離去。嗣經劉瑞琮、林明宗發覺上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至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百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瑞琮之指訴與被害人林明宗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㈠、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揭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物品均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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