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2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吊銷其執照並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仁三路與愛三路口」因遇紅燈號誌未暫停且闖紅燈,為該分局交通稽查員警於所轄愛三路69號前執勤時,發現並當場鳴笛示警制止,惟異議人未依警指示仍加速撞向員警,致員警倒地彈至愛三路73號前及撞損M8L-086號警用機車,經送署立基隆醫院診治,受有左眼眉毛處縫合4針、左眼臉瘀血、臀部瘀血等之傷害,有就醫證明及機車修復收據可稽。是以,依法就異議人抗拒稽查之違規行為裁處新台幣45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至基隆市○○路轉入愛三路時,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乙○○於該處執行勤務,突然衝出愛三路口,對異議人進行攔阻動作,以致車身搖晃跌倒,擦傷員警乙○○。當時情況一片混亂,異議人腦中一片空白,根本無法思考,又因其無照駕駛,違規左轉,更加驚慌失措,不知如何是好,並非有意抗拒攔查或故意撞傷員警等情。異議人紅燈違規左轉行駛愛三路上,因員警乙○○係於愛三路69號處執勤,該處為轉角處路口第二間,左轉後本就不易察覺,又加上執勤員警於路邊突然衝出馬路中央以人身擋車,使其受驚嚇,反應煞車不及才會擦撞員警乙○○,並無抗拒臨檢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其紅燈違規左轉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次查,證人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當日執勤時發現甲○從仁三路違規左轉闖紅燈,當時的號誌已經是行人專用號誌,我看到異議人從仁三路違規左轉到愛三路時,我當時是站在愛三路69號前,我一發現異議人違規左轉,我就立刻吹哨制止他,並且持指揮棒示意他停車,但是異議人沒有停車,而且他的車速很快,我因為閃避不及所以被他撞到,我有受傷,當天只有我一人執行勤務」、「當時我站立的位置應該是異議人左轉時可以目視到,我不是躲藏在愛三路騎樓,且異議人一轉彎到我所站立的位置超過15公尺以上,他的車身是撞到我之後,異議人的人、車才飛撞到我的機車,之後被載的人也逃走,異議人有受傷,所以我抓住他」、「(問:你吹哨大約多久後他撞到你?)大約三秒鐘」、「(問:當時他的右側有無車道的空間讓他閃避或繞行?)該處是四線道,旁邊都有空間,因為當時愛三路只有行人可以通行,但是沒有什麼行人」、「(問:你吹哨是否有衝到馬路中央?)我是站在馬路中間,用身體擋在他前方」、「(問:你以前執勤時是否也是上開方式攔檢?難道不怕發生危險?)是,但因為我站的位置距離異議人左轉到愛三路大約有十五公尺,他若發現我,他可以靠右行駛,因為愛三路其他車道都沒有車輛行駛,但是他卻沒有閃避,一般我在執勤時,如果有人看到我吹哨,且我當時也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即使站在馬路中央,駕駛人也大多會減速接受攔檢,但異議人並沒有減速,就直接撞到我,所以我認為他是故意衝撞的」、「(問:你當時所站攔檢的位置是否就是現場圖的撞擊處位置?)是」等語,並提有現場圖1份在卷可按,且異議人於本院中亦自承:伊一轉到愛三路即看到警察等語。堪認異議人於97年3月23日下午18時許,駕駛812-BKW號重型機車,於基隆市○○路、愛三路口紅燈違規左轉時,業經員警乙○○於愛三路69號前發現後,以手勢示意其停車,詎料異議人竟未停車,且於愛三路67號前撞擊員警乙○○,致員警倒臥於愛三路73號處受傷等情無訛。次依現場圖所示,仁三路、愛三路口至員警乙○○執勤處,仍隔有愛三路61號至69號約15公尺距離,亦非如異議人所述轉角路口第二間,倘如異議人於紅燈違規左轉後經警員鳴笛攔阻,尚有足夠之時間為及時煞車之反應,實難認異議人僅係因反應不及而擦傷執勤員警。
㈡又查,異議人紅燈違規左轉俟其遭警鳴笛制止時,愛三路上
並無其他違規車輛,且異議人係其行駛於靠左之車道,在其右側仍有三線車道,當時亦無行人、車輛通行,足以供其閃避,況依員警於愛三路67號處受撞擊後卻倒臥於愛三路73號處等情以觀,殊難想像異議人僅因受驚嚇後始擦傷執勤員警,堪認異議人應係因無照駕駛且違規左轉在先,因害怕遭警攔檢舉發,遂拒絕停車,其已目視到員警站立在前方,卻又不繞道而行,仍予繼續駕車往前方衝撞,顯然有抗拒警察稽查,並引起傷害之情事,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以採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抗
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二項另規定,並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值勤員警乙○○因執行交通稽查遭異議人甲○撞擊致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