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泉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育祥 被告 莊訓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院於105年8月30日所為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等旨,則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表示違約金部分,與理由所表示之意思顯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判決主文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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