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94號原告 周峯雄
李光磨 余宗憲 趙復興 李明賢 董中 吳梅花 林健隆 林健泰 李仍松 詹仍明詹仍碾謝 李雪蓉 盧素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宗慶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一○八○、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五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前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不足額(原告已暫先繳納新臺幣53,767元)。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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