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4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以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法扶臺北分會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憑。然查,聲請人96年度所得雖僅有新臺幣(下同)13,577元,惟另有存於板橋市農會之定存2筆,共計1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板橋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12頁),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440元,應徵第二審判費1,995元,衡情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據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雖聲請人業經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惟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既難認為真實,已如前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因該分會准聲請人法律扶助,即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