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煌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煌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更正為「於112年5月20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向...」、第26行「吸食器1個」更正為「吸食器2組」;證據部分「徐煌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徐煌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煌竣(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子彈」之成年男子,但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1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扣案物白色結晶3包(毛重分別為0.44公克、0.49公克、0.33
公克),經員警抽樣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頁),嗣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1包鑑定(檢驗前淨重:0.275公克、檢驗後淨重:0.259公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第47頁),未經檢驗之其餘2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均係同時向「子彈」1次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堪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誤,且均為施用所餘(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32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⒊另扣案之毒咖啡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亦有該醫院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辦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徐煌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2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徐煌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同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被告徐煌竣(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煌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112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子彈」成年男子,購入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於112年5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後方平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3日16時許,為警偵辦槍砲案件,在上址查獲徐煌竣與他人在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帶同回警局於同日18時42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7月2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子彈」成年男子,購入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於112年7月26時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晶晶旅社社」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為警偵辦妨害自由案件,在上址查獲徐煌竣與他人在場,扣得徐煌竣持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1含袋毛重0.44公克、編號2含袋毛重0.49公克、編號3含袋毛重0.33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帶同回警局於同日14時1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經告徐煌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4時1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前開扣案毒品3包,經抽樣檢驗編號2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933號)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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