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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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展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展鑫(下稱抗告人)抗告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至第455條之27、同法第455條之29至
第455條之31明文規定,認111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依上開法律明文對抗告人顯不公平。
㈡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同案
被告現正上訴本院,案件還在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案件並未審理終結,然抗告人確受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7月7日北檢邦規111執沒2051字第1119059747號函,對抗告人執行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1621元,請查明案件還未定案,臺北地檢署對抗告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依法實有指揮不當,過於嚴苛,依法律明文顯有不公。
㈢抗告人於一審時已明確供述此案犯罪所得之金額,抗告人並
未分得,在尚未查清抗告人究竟有無分取犯罪所得金錢前,應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抗告人的犯罪所得,而非以推測擬制方式來認定犯罪所得,倘若本案本院最終判決本案無犯罪所得之金額確定,那臺北地檢署發函指揮沒收抗告人犯罪所得,所沒入2萬1621元是否即為違法,有指揮不當之情形發生,抗告人請求檢方在本案判決審理事證臻明確後,就犯罪所得已無爭議,再行指揮執行沒收,避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綜上,依法提出抗告,並聲請本案尚未定案前暫緩執行沒收,且歸還臺北地檢署發函所扣抗告人2萬1621元,以維護司法之公平正義,避免損害抗告人之利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以106年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11年5月24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於111年7月7日以北檢邦規111執沒2051字第1119059747號函指揮執行,令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0○○○○○○)於33萬3,333元範圍內,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入該署,以執行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顯見檢察官係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審酌抗告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為度量後,而為上開執行之指揮,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05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前開執行沒收之函稿、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金額2萬1,621元)、臺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臺中監獄函覆臺北地檢署代扣繳函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6月9日送執行)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既受有上開有罪確定判決,既應就其財產於33萬3,333元範圍內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其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中,則檢察官以上述方法執行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2萬1,621元,依上述說明,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執行,係對受判決人
為之。又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被告被認定之事實,對於另案判決之其他被告不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林峻吉 、 林奇賢 等人因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奇賢、林峻吉、 王端彬 等人均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等之刑,及就沒收部分各諭知「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並未提起上訴而於111年5月24日已告確定,並於同年6月9日送執行;至於同案被告林奇賢、林峻吉、王端彬等人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審理中,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卷面及上開共同被告刑事上訴狀列印本在卷。雖同案被告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等人之案件尚在審理中,其等將來判決定獻時之犯罪所得及沒收數額,與抗告人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存有歧異之可能性,惟揆諸前開裁定意旨,關於其他同案被告林奇賢、王端彬、陳展鑫等人,將來各別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及沒收之金額,僅及於各別之上開同案被告,對於抗告人不生拘束力。是以,檢察官依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87號關於抗告人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抗告人在監保管金及勞作金,自屬有據。
㈢又抗告人既經原審上開案件確定判決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3萬3,33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如上述。則抗告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及抗告人親友贈與之保管金均為抗告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為沒收裁判之強制執行,是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抗告人之財產抵償沒收物,並以抗告人之財產即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抗告人認保管金係抗告人母親及妻子之財產,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云云,尚有誤會。且抗告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抗告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沒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是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對抗告人執行前揭保管金及勞作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職是,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