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鄒貴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同
街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王斯煒 駕駛之5V-8
03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險金,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撞我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王斯煒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鄒貴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駕
照駕車亦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0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
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小客車係於91年6月出廠,有
原告所提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
103年11月9日共計12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
發票所示,零件為21,988元,是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零件部
分,應扣除折舊額19,789元「計算式:21,988元×9/10=19
,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王斯煒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兩造均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較輕,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
及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告與訴外人王斯煒之過失比例應為
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063
元「計算式:(30,000元-19,789元)×3/10=3,0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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