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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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葉利鑫原創電腦資訊社
       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利鑫即原創電腦資訊社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邀同
被告葉俊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約定
於105年12月2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郵政儲金
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年息3.625(即年息5
%),並同意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
調整,被告如遲延履行,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簽立借款契約,
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詎料被告自10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繳付本息,尚欠本金
223,637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授約
定書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明細
表、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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