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鋒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變更至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5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致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節省司法資源,爰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