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鴻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旁倉庫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 王月里 所有而置於該倉庫內之衛生紙1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自該倉庫離去;復於行經同巷8號旁空地時,見該處亦無人看管,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 曾瓊 瑱所有而置於該空地上之電線3捆(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衛生紙1袋、電線3捆均藏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嗣經王月里發現上情,趨前查問,林明鴻始將上開衛生紙返還,並立即駕車逃逸,隨後復將前揭電線3捆棄置於空地。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明鴻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里、 曾瓊瑱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現場照片15張。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林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至97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㈣所示之罪及㈢所示案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2月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㈤所示之罪及㈢所示案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取之衛生紙1袋、電線3捆分別約值100元、1,800元,價值非高,且嗣分別經被害人王月里、曾瓊瑱領回,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