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丙○○
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元、貳拾陸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174縣道56.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標線處不應駛入對向車道與超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欲超越前方由原告丙○○所駕駛,搭載原告乙○○○之農用搬運車(以下簡稱系爭農用車)。適對向車道有車駛來,被告遂緊急變換車道欲駛回原有車道時,自後方追撞由原告 黃順明 駕駛之系爭農用車,致原告丙○○、乙○○○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丙○○受有右手第5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髖部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氣胸之傷害。原告丙○○、乙○○○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889元,原告乙○○○32,055元。
㈡交通費用:至柳營14次,每次1,000元,總計14,000元;
至玉井4次,每次200元,總計800元。綜上,總計14,800元,原告2人平均分攤,每人各支出7,400元。
㈢原告乙○○○後續復健療養及交通費用:奇美醫院柳營分
院3,000元、 振春 中醫2,580元(215元×12次=2,580元)、交通費2,400元(200元×12次=2,400元)、敷膏藥3,600元(600元×6次=3,600元),總計11,58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2人均務農,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
280元計算,醫囑至少需休息6個月,則不能工作損失分別為103,680元(17,280元×6個月=103,680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丙○○因前述車禍,受有右手第5指
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髖部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除住院多日,出院後至少須休養6個月。惟原告2人均務農,有大量農作需原告2人施作,然受此等傷害,幾乎無法從事任何較為粗重之農事,需另行僱人施作。另就醫看診、飲食起居等諸多事項,均需仰賴他人、子女幫忙,身體、精神勞累頓增,且原告2人年事已高傷勢縱能治癒,後遺症恐難避免,故原告丙○○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乙○○○傷勢較重,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㈥原告丙○○購買系爭農用車時花費7萬元,使用1年多,目
前已無法修護,折舊後其殘餘價值為4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則,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62,969元(6,889元+7,400元+45,000元+103,680元+300,000元=462,969元);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54,715元(32,055元+7,400元+11,580元+103,680元+500,000元=654,715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62,969元;應給付原告乙○○○654,7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療部分,有醫療單據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若有包含健保給付部分,原告就該部分應無請求權。又原告在中醫診所進行診療部分,是否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不無疑義。原告是否每次就醫都需乘坐計程車,此部分有疑義,況若原告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亦需提出收據證明。系爭農用車之出廠證明書並未載明價值為何,且系爭農用車係00年出廠,迄車禍發生時已逾10年,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折舊後計算其殘餘價值。原告乙○○○稱後續復健診療費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3,000元,振春中醫2,580元,敷膏藥3,600元,總計9,18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在中醫診所進行診療,是否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不無疑義。又交通費2,400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原告均務農,其每個月工作收入若干,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僅稱應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是否合理,不無疑義,另對原告因車禍6個月不能工作,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80萬元,惟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及其他相關情形核定適當之數額。又原告乙○○○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㈠1.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審卷第118頁第21行
),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97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174縣道56.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向禁止超車標線,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與超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標線指示,欲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丙○○駕駛(後車斗搭載乘客原告乙○○○)之系爭農用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車駛來,被告遂緊急變換車道欲駛回原有車道時,竟自後追撞原告丙○○所駕駛之系爭農用車,致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系爭農用車左後車斗,該農用車因而衝撞路旁椰子樹,並致原告丙○○跌落該車,受有右手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髖部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另致原告乙○○○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氣胸之傷害。被告因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認過失傷害人,判處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依兩造前揭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為斷。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旨,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經兩造協議原告丙○○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害其醫療必要費用為4,000元;原告乙○○○則為25,000元(本審卷第104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乏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經兩造協議原告丙○○因系爭車禍
就醫必要之交通費用為3,000元;原告乙○○○則為5,000元(本審卷第104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乏據。
㈢原告乙○○○後續復健療養及交通費用:此部分經兩造協
議其必要費用為8,500元(本審卷第105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乏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
,並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等情,業據被告同意該請求為真,此據被告自認在卷(本審卷第40頁、第117頁),是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3,680元(17,280元×6個月=103,680元),核屬有據。㈤非財產上損害:此部分經兩造協議原告丙○○請求10萬元
;原告乙○○○請求30萬元,始為允當(本審卷第118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乏據。
㈥系爭農用車損害部分:此部分經兩造協議系爭農用車維修
必要費用且經折舊後為10,300元(本審卷第105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乏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0,98
0元;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2,18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係乘坐於系爭農用車車斗,而該車斗臨駕駛座設有較高護欄外,僅於車輛右側與後側邊緣設有低矮之簡易護欄,左側則無護欄,車斗內無座椅,無安全帶,亦無其他任何防護設備等情,業據原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11頁),並有肇事當時該農用車照片附於警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上開車斗顯非供載乘人員而設,是原告乙○○○既乘坐在不得載人且無任何安全防護設備之車斗,因受被告自後追撞系爭農用車而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則原告乙○○○因車禍所之損害及擴大,自與有過失至明。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亦同是認,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06頁以下)。
此部分經兩造協議後原告乙○○○過失責任為40%,被告過失責任則為60%(本審卷第118頁)。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308元【計算式:442,180元×60%】。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20,980元;給付原告乙○○○265,3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