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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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自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靳自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靳自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0日7時4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名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全家名門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鄧宇宏 管領並放置於冰箱內待售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僅將手上另1瓶麥香奶茶結帳付款後,即離開現場。嗣因全家名門店店員 廖家汶 於靳自剛結完帳後盤點冰箱排面發現該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宇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靳自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麥香奶茶2瓶,其中1瓶放在外套口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了兩瓶奶茶,1瓶放在外套的內層口袋,1瓶我先喝掉,我先付1瓶的錢10元,然後我要付另一瓶的錢,店員就不收,把錢丟在我臉上,我說這罐我不要了,且那罐我也還沒打開喝,店員說不行,後來她還是報警,店長鄧宇宏當時也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10日7時49分許,在上址全家名門店冰箱內取出麥香奶茶2瓶後,其中1瓶麥香奶茶藏放在外套內層口袋,至櫃檯結帳時只拿出手中1瓶麥香奶茶付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筆錄暨檢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至51頁)及全家名門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5至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右手拿1瓶麥香奶茶放至櫃檯結帳時,店員向被告稱:「這樣10元」等語,結帳完被告走出店門口坐在店外,後來店員走出店外與被告理論尚有未結帳之商品,並向被告表明要報警,被告才走進店裡手拿2瓶麥香奶茶,向店員道歉,並放1枚硬幣於櫃檯上轉身離開,店員攔住被告並將其拉回店內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筆錄暨檢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至5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將告訴人管領之麥香奶茶1瓶自冰箱拿出,放進自己外套口袋,結帳時明知店員有向被告確認商品金額,被告亦未有拿出另1瓶麥香奶茶結帳之意,並攜至店外面準備飲用,顯已將該瓶麥香奶茶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鄧宇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全家名門店的加盟主,擔任店長職務,於110年2月10日7時55分許接到店員廖家汶通知,說發現店裡的奶茶遭人竊取,並且也報警,我也有調了監視器看過之後,就跟警方陳述這樣的過程,我在警詢時提到被告多次來偷過飲料,因為我們遺失的商品都是飲料,然後都是同一個時段遺失的,被告來的時間點都不是我值班的時間,所以是廖家汶跟我說被告來偷過不止一次;我們之前都沒跟警方報案,因為沒有抓到證據,但有發現商品遺失,所以採取滿檯面的陳列,然後注意商品有無遺失,我們希望可以當下抓到就馬上處理,這件因為廖家汶當下抓到,所以就報警由警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並有全家名門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可知證人鄧宇宏為全家名門店店長,對於店內物品有法律上持有關係,衡酌證人上開證述,不僅與前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亦與一般商店查核失竊商品流程無違,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與被告之間有何宿怨仇隙,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攀誣之理,其證詞應屬信而有徵。從而,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下手行竊麥香奶茶1瓶之竊盜犯行無訛。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從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是因為店員走出店外向被告理論其有未結帳商品後,被告才回來店內表示要付錢,並非一開始被告拿出其中1瓶奶茶至櫃檯結帳時,店員即有拒收被告支付飲料費用之情形,嗣被告將未結帳之奶茶1瓶攜出店外後,店員才不再接受被告付款之舉動,始報警處理,並非店員恣意誣賴被告偷竊,被告上開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竊取之物品價值尚微,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住在安養之家、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取之麥香奶茶1瓶,係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檔案名稱「IMG_5960」7時40分38秒被告打開冰箱門並背對攝影畫面,7時40分57秒被告轉身面對攝影畫面,左手及右手各拿1罐飲料(如圖一,見本院卷第47頁),7時40分58秒被告右手拿飲料放進左手肘內(如圖二,見本院卷第47頁),7時40分59秒被告又將右手飲料拿出左手肘(如圖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持續拿著飲料往畫面右邊走到前進。檔案名稱「IMG_5961」7時41分11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排隊等待結帳。7時41分58秒,被告轉身可見其左手上拿著1白色方型物體(如圖四,見本院卷第49頁),7時42分34秒被告走向櫃台,7時42分36秒被告右手拿飲料1瓶放至櫃台結帳(如圖五,見本院卷第51頁),店員向被告稱:「這樣10元」,結帳完被告走出店門口並坐在店外,7時43分28秒店員走出店門外跟被告理論對被告說:「你這樣不行,這不是10元不10元的問題,你這樣不是第一次了,我不管,我要報警」,並向被告說要報警。7時44分9秒被告跟著店員走進店裡,左手上持有2瓶飲料(如圖六,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向店員道歉,並放1枚硬幣於櫃檯上後被告轉身離開,店員攔住被告並將其拉回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