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木祥
號4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594號)
(一)債務人周木祥於2004年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2012年01月04日止累計176,988元正未給付,其中93,379元為本金;83,60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周木祥於2005年1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2012年01月04日止累計487,478元正未給付,(其中240,934元為本金,246,54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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