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正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正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犯行,因偵辦時間不同,而被切割成數個案件分別起訴判刑,倘能1次審理將可享有較多刑期減輕之利益,再者,本件抗告人除應執行刑外,尚須強制工作3年,刑責未免過重,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定應執行刑不應評價不足,亦不可過度評價,需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悔改之機會,從輕對抗告人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部分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已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11年2月)減去有期徒刑4年4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上開編號1至3(1年4月)、編號4至5(5月)、編號7至8(5月)、編號9至10(1年)、編號13(2年)所定應執行刑(總計為5年2月)加計編號6、11至12所示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刑度之總和(6年11月)。經核原裁定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者,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等罪,抗告意旨辯稱倘能1次審
理將可享有較多刑期減輕之利益云云,然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本件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指其另經諭知強制工作而認其刑期過重乙節,查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判決併宣告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係針對抗告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保安處分,該強制工作宣告並非刑罰,且強制工作處分亦不得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基礎,自與刑期無關,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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