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德雄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所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韓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案發前,適逢與妻子離異,經濟狀況甚差,怨嘆妻子於離異前,傾家蕩產,又留下稚女需要扶養照顧,平日只能打臨時工維生,心情沈重,乃於案發時與友人喝酒聊天訴苦,方犯下本案,而本案縱可易科罰金,上訴人卻因經濟狀況甚差,無力繳交罰金,縱四處籌措仍需還款,恐影響日常生活使幼女連帶受累,原審判決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酒醉程度及未發生交通實害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無力一次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可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付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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