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3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扣得被告陳柏勳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陳柏勳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4月9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第一聯:附卷、第三聯:回證)各1紙、法務部00000000000年4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27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法務部00000000附設勒戒所通知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95號卷(下稱毒聲卷)第23-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19、129、123-127、131、145-146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業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38-39頁),而上開吸食器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指定鑑驗1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職務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85號鑑驗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45、49-53、83頁),則因前開指定鑑驗之吸食器1組既殘留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經指定鑑驗之吸食器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