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234號
原告 黃文進
被告 黃重仁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
上列當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依上,現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欠繳之差額裁判費。
二、原告若未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23,320元。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一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二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