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名」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樹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㈠、㈡所示之罪,與他案殘刑1年
4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經尋回後,已發還予被害人 陳聖奇 ,此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本院106年4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58和解筆錄號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58號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得利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2號被告陳樹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坤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5日晚上10時36分許,陳樹坤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開男子至新北市○○區○○路○○號旁,由該名男子下車竊取陳聖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由陳樹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旁把風。該名男子得手後旋即與陳樹坤分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陳聖奇於同年7月1日發現上開貨車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陳樹坤之供述。待證:坦承租用該車到現場然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之事實。
(二)證據:被害人陳聖奇於警詢之陳述。待證:上開貨車為其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三)證據:證人 林明源 之證述及租賃契約書、駕照影本及帳單。
待證:被告於同年6月6日起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四)證據:監視器錄影檔及翻拍照片。待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現場把風並於得手後尾隨另名嫌犯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樹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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