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蔡獻毅(被告)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獻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蔡獻毅被訴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7日判處罪刑在案,該100年6月17日之判決正本於100年6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1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上址大樓管理室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據,其上訴期間本應於100年7月11日(100年7月9日為星期六)屆滿。因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雖未逾期,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即100年8月1日,100年7月31日為星期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