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憶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
尤琮暉 楊順貴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朱芳一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陳敬穆 律師被告 邱奕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54號、第5255號、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自民國壹佰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因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移送審理,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坦承犯行實,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分工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0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各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或部分案件,業據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朱芳一、邱奕哲於期間曾遭警查獲,復繼續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亦據被告朱芳一、邱奕哲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之虞,故本院認為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9月25日起,延長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之羈押期間二月。
三、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現已無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無再犯之虞等語,被告楊順貴另表示其加入時間僅有4日(99年9月8日至99年9月11日)等語,惟被告等所犯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高達148人(連同併案之被害人),僅99年9月8日至99年9月11日(被告楊順貴表示加入之時間)之被害人即有10人,被告等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經驗豐富,熟知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即令現無與原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仍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或另組詐欺集團之可能,況其中被告朱芳一、邱奕哲於期間曾遭警查獲後,仍繼續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更足認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再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