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23號原告 許世欣 被告 江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至12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以2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嘉誠 」之成年人(下稱「林嘉誠」),再由「林嘉誠」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40分對伊詐騙2萬元,致伊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48分領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66、81-111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1、6698、82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含原告在內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一行為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為87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2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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