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行至最末行「嗣 甘子霖 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 嗣甘子霖 於同年10月9日上午發現上揭機車遭竊,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尋獲上開機車,並發現機車由曾文義使用中,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曾文義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牽錯機車,當時是晚上而且有點醉了,警詢內容是配合警方說的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所竊取之機車顏色為銀色、與自己之機車為黑色不同,且被告於竊得機車當日,於110年10月8日7時16分至26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華江一路等處,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偵查卷第14至15頁),顯見當時天色明朗,於畫面中亦明顯可辨認被告竊取之機車為銀色外殼,被告辯稱因天黑而牽錯機車云云,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現另案羈押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曾坦承犯行惟嗣又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機車鑰匙,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號被告曾文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早餐店前,見甘子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甘子霖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子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子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0年1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19869號)、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有110年10月9日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