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廷承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 陳駿豪 、 林煒藝 、 蘇冠宇 (此3人均另行審結)係朋友,陳駿豪與乙○○因停車發生糾紛,竟與林煒藝、蘇冠宇、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7日2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公共場所,由陳駿豪先向乙○○恫稱:「機掰,你不知道你爸是誰」、「過來」等語,丙○○則以在場助勢之犯意,對乙○○稱:「不要走」等語,陳駿豪、林煒藝即以手持鋁棒及蘇冠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而對乙○○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乙○○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左下背、左腰、左手腕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勢。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陳駿豪、林煒藝、蘇冠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況另案被告陳駿豪、林煒藝、蘇冠宇係在公共場所公然分持鋁棒歐打告訴人之身體,上開鋁棒顯然質地堅硬,且足以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應有認識到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被告陳駿豪、林煒藝、蘇冠宇案發時有攜帶兇器到場之事實,自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尚有未洽,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停車紛爭,竟於他人在公共
場所聚及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扣得之長鋁棒及短鋁棒各1支,為另案被告林煒藝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