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判決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白晝某時,至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七樓住處,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手提音響一臺得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二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內,竊取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 王美玲 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只得手(內有王美玲之學生證一紙、白金 項鍊 、K金項鍊各一條)。己○○及甲○○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將之攜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六○八室與九○一室住處,甲○○與己○○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六○八室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上開王美玲失竊之白金項鍊、K金項鍊各一條,出售與不知情之戊○○,再由戊○○轉贈與不知情之女友 陸佳惠 。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在上址六○八室己○○住處內查獲丙○○失竊之手提音響一臺;復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上址九○一室甲○○住處,查扣王美玲失竊之皮包一只(內有王美玲學生證一枚);接續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八○八室陸佳惠房間內,扣得王美玲失竊之白金項鍊、K金項鍊各一條,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六○八室為渠住處,但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渠未曾竊取本件被害人丙○○與王美玲財物 云云 ;而被告甲○○固坦承上上址九○一室為渠平日居住使用之住處,初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警方查獲當日,渠向戊○○承租上址九○一室時,該皮包就在房間內;而王美玲之項鍊是己○○拿給戊○○的;戊○○是向己○○購買王美玲所失竊之上揭項鍊(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卷第十四頁八十九年三月三十八日警訊筆錄、第六十五頁反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百零九頁反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百二十八頁反面訊問筆錄);嗣被告己○○到案後,被告甲○○經檢察官訊問後,則翻稱:王美玲失竊之前開項鍊,是 方永信 給渠的,渠因缺錢,才以一千五百元之對價出售與戊○○(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至檢察官提訊方永信、己○○與被告甲○○對質後,被告甲○○又改稱:渠前開供稱項鍊是方永信拿給 渠云云 ,是記錯了(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至本院調查時,被告甲○○再辯稱:項鍊是 陳俊傑 拿給渠的,渠不知如何聯絡陳俊傑云云(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迨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則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渠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內一家火鍋店前撿到王美玲皮包,內有女子證件、項鍊及現金三百元,渠將現金花用完畢,證件放在皮包丟在上揭九○一室住處,項鍊則出售與戊○○云云(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一)、經查,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六○八室為被告己○○、證人乙
○○共同居住使用之住處,平日有上鎖,只有被告己○○、證人乙○○及房東才有房間鑰匙、證人乙○○曾因他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左右才返回上址居住等情,此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己○○、甲○○亦供承:上開六○八室是被告己○○與證人乙○○的住處等語相符;而警方於上開被告己○○住處查獲被害人丙○○失竊之手提音響一部,並在被告甲○○居住之上址九○一室內查扣被害人王美玲失竊之皮包一只及學生證一枚,此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稽。因此,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渠住處的門鎖壞了,所以被告甲○○可不使用鑰匙而自由進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二)、又查,證人陸佳惠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開被害人王美玲失竊之項
鍊,是男友戊○○贈與伊等語。而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該物是甲○○二十六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賣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物」(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甲○○買的,但己○○也在場,當時錢是己○○向我要的,我不知道是贓物」;「是 阿義 拿給我的,己○○有在場」(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訊問筆錄、第一百十八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言:
「項鍊是甲○○賣給我的,但我還欠幾佰元沒給他,當時錢是甲○○拿去的,但是他們兩個當時都有跟我要錢,我錢是給甲○○,被捉當天己○○沒有一起被補,檢察官讓我交保出去後,己○○就在上開大樓附近向我要幾佰元尾款,因為他說甲○○被關缺錢用」(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確有處分被害人王美玲失竊贓物之行為。
(三)、再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而以科學方式,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七號判決明揭此旨。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具有專業知識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認被告甲○○辯稱:繫案之項鍊係「 阿俊 」交付,其未竊取繫案之項鍊、音響、皮包;及被告己○○就其未將繫案之項鍊賣予戊○○,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六六○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
復佐以被告甲○○前開於被告己○○到案前之供述,及扣案贓物分別於被告己○○及甲○○的住處發現之情節,堪認被告二人確有竊取被害人丙○○及王美玲財物之犯行。而參諸被害人丙○○到庭證言:伊是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中午離家,至當晚十時許才發現被竊;房間門上之喇叭鎖被撬開,但仍可使用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本院既查無被告二人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丙○○住處竊盜或持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行竊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從輕認定被告二人係於白晝進入住宅竊取財物且未攜帶兇器。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己○○、甲○○竊取被害人丙○○、王美玲財物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判決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二人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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