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五行及同欄二第四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三三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扣案淨重0.0三四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三三八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0四七九八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
二、核被告蘇雅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三三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271號被告蘇雅琪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4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扣案物品照片1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