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及分裝勺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志良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邱志良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1號、96年度易字第2450號、96年度易字第3034號、9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6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15之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2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2日21時許),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包裝袋(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1個、分裝勺1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獲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分裝勺1支等物。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多次刑罰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分裝勺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