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哲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列管之後備軍人,」後補充「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住處」,第6行「其未依前開徵集令之指定」應更正為「其未依前開召集令之指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具有後備軍人身分,卻未依規定申報居所遷移,妨害軍事動員召集及役政管理,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