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哲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列管之後備軍人,」後補充「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住處」,第6行「其未依前開徵集令之指定」應更正為「其未依前開召集令之指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具有後備軍人身分,卻未依規定申報居所遷移,妨害軍事動員召集及役政管理,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