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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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6號

原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川峰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固有明文,但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做目的性限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適用範圍之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保險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前述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而排除合意管轄,因原告住所地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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