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066號
原告 許峻嘉
被告谷○○
高○○
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谷○○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谷○○(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遮蔽全名)為94年6月生,其於原告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然嗣於112年6月即已年滿18歲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被告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谷○○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至被告高○○、高○○同為被告之地位,不因被告谷○○承受其本人之訴訟而有變更,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