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455號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甘昊文

被告 王克亨

王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全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一一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如未查報上開資料,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依上規定,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有價證券之價額,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王克亨應將所有全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股(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王昱豪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王昱豪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昱豪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克亨所有等語。依上開說明,除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2年3月31日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而原告起訴時雖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系爭股份價值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提供足認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資料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