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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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浚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浚名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浚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㈤「被告提供與『 簡裕棠 』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更正為「 陳志嘉 提供與『簡裕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浚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前補充: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補充:
⒈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經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詐騙告訴人 張家蓁 部分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即詐騙被害人 林文杰 部分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即詐騙告訴人 謝文玲 部分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被告簡浚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浚名(原名簡裕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後,即與 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簡浚名擔任收簿手,向陳志嘉(所涉幫助洗錢罪,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為有罪判決)收取陳志嘉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要求陳志嘉綁定其所指定之3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為約定為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之,簡浚名再轉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張家蓁、林文杰及謝文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經被告要求證人綁定3個約定帳戶後,再將該存簿、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與被告之事實。㈡告訴人張家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㈢告訴人林文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㈣告訴人謝文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㈤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及網路銀行開通資料、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與「簡裕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阮卓群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家蓁於111年7月1日起,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yating」及「 吳沛馨 」帳號向告訴人稱可透過「花旗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0月27日9時59分300萬元2林文杰於111年7月10日起,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師助理-Ada陳」及「 林渝珺 」帳號向告訴人稱可透過「花旗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0月27日10時6分5萬元111年10月27日10時10分5萬元3謝文玲於111年8月22日起,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雨萌 賴憲政股票助理好友」帳號向告訴人稱可透過其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為右列匯款。111年10月27日11時9分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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