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劉欽琳 被上訴人 張家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發生之肢體衝突(下稱系爭衝突),受有下頸部挫傷、右手腕及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判決係憑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上訴人指述之受暴情節相互吻合,且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伊於肢體衝突過程有對被上訴人脖子部位施以相當腕力,上訴人並因此背部撞擊車體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系爭衝突傷害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指述之受暴情節中提及其遭上訴人以「右手」掐住脖子,上情與系爭衝突相關刑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上訴人係以「左手」掐住被告脖子之情,存有明顯差異。又上訴人未如警詢筆錄之記載,曾於警詢時自承其有用手去架住被上訴人脖子前緣,是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於系爭衝突中傷害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之情節,與相關刑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顯有不同,且上訴人未於警詢筆錄自承有用手去架住被上訴人脖子前緣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僅係提出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質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就此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李昆南法官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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