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炘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炘彤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分期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5月25日更犯詐欺取財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
至115年6月5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5月25日更犯後案,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之日(即112年6月6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所涉前、後
案犯罪情節相同,被害人不同,因兩案偵查進度不一,而未能在同一程序中一併審理,致其無法於後案取得緩刑判決,此不可歸責受刑人;且受刑人均有按前案判決所附調解內容履行,若入監服刑即無法繼續履行,期能維持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復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除後案外,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確實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㈢綜上,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雖犯後案,實難由後案之發生,
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後續仍應持續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倘受刑人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當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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