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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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李佩蓉
李政諭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代收人 蔡宜芳 住○○市○○區○○○路00號0樓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026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因生活經濟發生重大變故及尚有其他數筆債務,且家中有年老父母親需撫養,原契約約定每月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0元,但就目前抗告人生活經濟變故、數筆債務及撫養扣除後,僅能每月償還1,132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112年7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因生活經濟發生重大變故及尚有其他數筆債務,無法按約定每月繳款金額5,660元,僅能每月償還1,132元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聲請更生、清算,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筱雯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冠廷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受款人李佩蓉李政諭111.08.11271,680元112.07.11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36 號裁定(113.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票 字第 102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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