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萬能鑰匙貳支、螺絲起子壹把、貨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或獨自或與乙○○(另由本院審理)、 王俊智 (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丙○○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股三六之三號住處附近釋迦園,見已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插有鑰匙,遂將之竊取供己代步使用。
(二)又與王俊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歡樂世界遊戲場旁,由丙○○以自備之貨車鑰匙,王俊智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二人嗣後將該車駛往臺東縣○○鄉○○村○○道路棄置。
(三)復與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分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萬能鑰匙二支,前往己○○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四樓住處,由丙○○自該處陽臺外打開陽臺上具有防閑作用以鐵絲纏繞之安全門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大門讓乙○○進入之分工方式,著手共同竊取上開住處之財物,嗣因警方及時查獲,始未得逞,警方並於丙○○身上查扣螺絲起子一把,於乙○○身上當場查扣老虎鉗一支、萬能鑰匙二支等物,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股三六之三號住處,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九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老虎鉗一支、萬能鑰匙二支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螺絲起子長二十五公分,係屬鐵質,質地堅硬、老虎鉗鐵製、長度二十一公分,重量沈重、T型萬能鑰匙亦係鐵製,長六公分,頂端呈尖銳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老虎鉗一把雖係共犯乙○○於行竊現場取得,惟仍加以隨身攜帶,自仍應認係攜帶兇器竊盜。按竊盜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被竊之物是否為持有人所有,本可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所持有,被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仍屬竊盜之行為無訛。又鐵窗係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王俊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因之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加重之原因,另有刑之減輕原因,應先遞加重其刑,再減輕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函請及當庭陳明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竟不思勤奮努力,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併竊得財物多寡、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萬能鑰匙貳支為共犯乙○○所有,螺絲起子壹把、貨車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老虎鉗一支,非共犯乙○○所有,亦非被告所有,而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四樓內行竊時始隨手取得;機車鑰匙一把,係乙○○另行單獨竊盜所用,非與被告共同犯竊盜所用,業據共犯乙○○供承在卷,爰均不另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0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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