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債務人甲○○
7樓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准許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2及其上514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7樓之3所有權全部不得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嗣上開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查:
本件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已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則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債務人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期間,難謂有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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