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 巫文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聲請人即被告巫文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祕密證人A1及扣案物為據,然A1之指訴並不足採信,且扣案物是否得作為補強證據亦屬有疑,故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以,A1既於偵查時到庭證述,且相關資料均扣押在案,則被告實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又被告願以具保方式擔保審判程序進行,本件亦無客觀據足認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之情形,且被告父親於民國105年1月31日死亡,基於人倫之常及使被告克盡孝道返家祭拜亡父,以羈押方式保全被告顯有悖於比例原則。綜上,本件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而為羈押,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其次,法院為羈押之實體審查,僅需在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而羈押之目的係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或保全刑事證據而使偵查、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順利執行,是上開羈押實體審查即非對於被告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有具體事由堪認被告涉嫌被指控之犯罪,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足當之;再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況。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05年2月19日訊問後,審酌其雖否認收賄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供述既與證人A1不符,此基本事實之存在,再酌以被告所犯之罪刑甚重,上開事實已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斟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法益極為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所有犯行,惟有秘密證人A1、證人 李瑞祥 、 胡翠芬 、 李依珍 、 林志雄 、 歐威志 、 吳錦亭 、 張慈幸 、 蘇恒慧 、 林秋鳳 、 傅瑞雄 、 劉哲明 、 周宏曆 、謝政家、 張禮維 、 柯登和 、 黃松南 、 周勇為 、 黃靖棓 、蘇文貴、 李俊基 等人之證述可稽,復有扣案桌曆2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 陳述顯 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截然不同,是相關證人雖於偵查中已為部分陳述,然審判中仍待進一步詰問以釐清犯行,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熟知法律程序,況秘密證人A1係實際對被告行賄者,復於偵查時指明被告家庭狀況且行賄期間非短,顯見其與被告實有一定熟識程度,另證人李瑞祥等人多為涉嫌行賄之電玩業者,與被告亦非毫無關連,復審酌被告涉犯上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求脫免罪責,實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證人勾串之虞,是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害法益極為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受命法官於本案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處分羈押被告並命為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
(三)至聲請人另以其父於105年1月31日死亡,繼續羈押將使其無從返家祭拜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羈押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應以前揭羈押目的及本件犯罪情節等具體情狀予以審酌,本件經衡酌被告所涉罪責及侵害法益,非羈押實不足以確保審判進行,即無由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此部分聲請理由僅係被告個人因素,非但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符,亦非准否羈押、撤銷或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事項,況其若有上述情事,本得依羈押法準用監獄行刑法規定,在看守所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是聲請人所指摘實與比例原則無涉,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