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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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四段與大德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月鬆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
0.41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並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月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4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22
8)、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13公克),此有該院於105年3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13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