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海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海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海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
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業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細節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8,000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林海陽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宣告刑│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654號│第2334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328│104年度交簡字第631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328│104年度交簡字第6315│││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0月27日│104年12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