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雀
李文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雀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將軍區忠興九十八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被告李文玉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沿將軍區忠興九十八號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南二十一線道路,被告陳鳳雀騎乘前揭車輛遂撞及被告李文玉,被告陳鳳雀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文玉則受有右肋骨第6-10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皮與右耳後血腫)、胸壁挫傷(右側創傷性血胸)、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互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具狀互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