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煌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林煌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林煌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7號、104年度易字第75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均不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由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煌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並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動輒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未與告訴人 黃輝煌 成立和解,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得之物,皆未歸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1號被告林煌舜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16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下稱寶雅公司)內,徒手竊取黃輝煌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如附表所示4項商品,得手後離去。嗣黃輝煌發覺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輝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4項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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