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1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4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育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由上述規範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的毒癮治療方式,是採取「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且無「附條件之緩起訴」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是委由檢察官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但檢察官此一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的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的情形,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的前提下,以求符合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因此,關於檢察官上述裁量權的行使,法院雖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只採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裁量決定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㈡本件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可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憑之「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見偵卷第16頁),依其所載,係由檢察事務官初填,勾選「建議不予緩起訴」,理由為「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目前因護照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在桃園地院審理中」,檢察官核閱,勾選「認緩起訴不適宜」。然對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是檢察事務官初填之審核結果,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檢察官逕於選案標準表勾選「認緩起訴不適宜」,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所為裁量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至於上述標準表內「被告是否無能力自費戒癮治療」欄中勾選「是」之情形,是否單一項目即足以評價為不適合戒癮治療,則未見檢察事務官在意見欄填寫其意見,亦未見檢察官於批示欄加註相關理由,而其他項目的勾選狀況均可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非屬顯難完成戒癮治療的情形),則綜觀上述選案標準表之記載內容,要難認為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尚有瑕疵,難認適法,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李育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