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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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銀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銀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而肇事自摔受傷,惟幸未傷及他人,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4號被告李銀漢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銀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0號居所內飲用白蘭地酒半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0時49分許,途經同鎮南榮路1之9號前,不慎騎車自摔肇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李銀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銀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里○○○○○○○○○○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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