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範圍之著色部分,面積為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之水
槽(含水管)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段528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同段528地號土地間,以原告所有之圍牆為界。惟
被告竟於上開房屋後面之屋頂在原告所有之圍牆上搭建水槽
並於圍牆旁設置水管,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D範圍之著色部分,面積為1.92平方公尺
。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前段(還地)、中
段(拆除水槽)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被告為上開(二)所示之
於上開土地(即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現為被告占有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有系爭土地暨
上開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稽。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範圍
之著色部分,為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水槽(含水管)占用之
事實,業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亦經台中縣大里
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4日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
。是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D範圍之著色部分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
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如上開
所示之部分,有無合法之權源?
四、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
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
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B、C、D
範圍之著色部分之占有人(即指水槽(含水管)),原告則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其是否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上開其占有部分,未能提出說明並舉證。故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範圍之著
色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原告所有之圍牆上搭建水
槽並於圍牆旁設置水管,面積如附圖所示A、B、C、D範
圍之著色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
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占有系爭土地如上開所示
之部分返還原告,並依同條中段請求將上開所示部分之水槽
(含水管)拆除,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9,225元(含裁判費
1,000元及測量費8,22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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