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77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就讀青年高中時與原告
訂立借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
限自92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
款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
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被告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即基
準日)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對所負之
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分別於92年9月22日、93年2月26
日、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撥款40,852元、41,851元、44,3
98元,經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19日、93年5月6日、93年11月
23日撥款3款共127,101元。本件之基準日為97年7月1日,應
還款起日為97年8月1日,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本件轉列催收款之日期為97年8月1日,當時原告借款利率
為年息3.7%,另加年息1%後之利率為年息4.7%,被告尚欠39
,521元、41,851元、44,398元共125,77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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