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心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心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3年3月1日20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心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7)、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37)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謝小竹 」之女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被告許心潔(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心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15、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5日18時45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心潔於警詢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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