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翔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字29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王振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振翔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G帳戶,詳附表一)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暨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 琳恩 ,向 呂新鈿 佯稱:加入創佳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新鈿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8時46分,以網路轉帳14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王振翔之華南G帳戶。旋經王振翔於附表一1至3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款後,上繳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二、案經呂新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168號,乙案)。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王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被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王振翔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乙37卷139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乙案),被告王振翔經追加起訴之範圍,為被告王振翔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 田新鈿 (1位被害人)之事實,併此併明。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 劉鈺澤黃建豪李咏縓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敬宸 (原名 林慶偉 )、 鄭宗鑫陳尚億 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王振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乙29卷249至250、255、256頁,乙39卷150頁),及經證人呂新鈿證述在卷,並有呂新鈿提出之物證(詳附表二),暨華南G帳戶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一)、被告領款畫面截圖(詳附表三備註欄之❸)可佐。被告王振翔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再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但被告領款再上繳予其他成員,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3、爰依被告王振翔之前科表(乙40卷81至83頁)所示,被告王振翔並無因擔任車手加重詐欺其他被害人而經另案起訴或判刑之紀錄。稽諸前揭說明,應認事實欄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該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否認犯罪,但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坦承犯罪,並與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呂新鈿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呂新鈿45萬元,迄於113年10月16日已賠償12萬元(詳乙38卷11頁,乙40卷65、67、79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和解筆錄、陳報狀、line對話截圖;和解時當場給付5萬,嗣於113年4月至10月每月各給付1萬元,合計12萬元)。為此,事實欄一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偵審或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犯行,雖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事實欄一共同詐欺呂新鈿犯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呂新鈿和解及賠償12萬元(如前述),然因被告於警偵時否認犯罪,為此,本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仍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辯護人雖請求量處被告王振翔六月以下徒刑(乙39卷320頁),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犯罪後態度雖得為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但被告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而本案和解金額,與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仍有相當大之差距,而且被告迄今仍未全額給付全部和解金予被害人。因此審理時自白、和解及賠償,本院僅於量刑時考量,而尚未達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程度,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已賠償部分金額(詳如前述),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呂新鈿之受騙金額甚鉅,且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致難僅因審理自白及已賠償部分金額,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及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偵訊否認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2萬元(如前述),已逾領款車手通常所能獲得之報酬(所領款項百分之1計算)。從而,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王振翔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乙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俐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代號對照表銀行帳號戶名代號帳戶之存提款明細1華南銀行000000000000王振翔G帳戶❶乙40卷25至26頁。❷乙23卷56至57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被害人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1呂新鈿呂新鈿筆錄(乙23卷89至93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3卷129至13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3卷113至117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乙23卷119頁)、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乙23卷139至141頁)。
附表三:呂新鈿之受騙款,匯入王振翔G帳戶(第一層)後之提領情形行為備註1提領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9時20分、21分、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使用ATM從G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5萬元。❶左揭1至3金額共138萬元,含111年4月8日8時36分呂新鈿匯入G帳戶之款項140萬元。❷被告王振翔陳述(111年05月31日警詢,乙23卷6至7、10至11頁;111年6月1日偵訊,乙22卷14至15頁)。❸物證:①統一超商樂仁門市ATM取款畫面(乙9卷124頁)。②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款畫面(乙9卷123頁)③王振翔G帳戶交易明細(乙23卷56至57頁。有加註被害人之G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5至26頁)。2提領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1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從G帳戶提領130萬元。3提領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14時46分、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使用ATM從G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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