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二九四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十萬元四張(號碼:86E01322B、86E10163B、86E01302B、86E07951B),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撤銷,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待期間經過後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命返還提存物裁定等語(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部分,本院認有理由,業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新院月民誠九十三聲三二九字第一一八六三號函通知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訴訟終結後,自須待催告或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而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因係於其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同時一併聲請,因此,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既未屆滿,相對人是否行使權利而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屬未定,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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