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2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被告江俊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99、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19時許,駕駛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路邊巷弄內,於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7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75巷14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俊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之事│││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實。│││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表、矯正簡表│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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